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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9-07-27 来源:(旧版)中国科学院办公厅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科学院机关固定资产管理,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财字〔2000〕32号)文件要求,结合院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配备和有效使用固定资产,节约资金,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与分类

  第三条 各部门使用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采购的各类货物,以及接受调拨和捐赠等所形成的财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有资产定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期一年以上,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含800元),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不足上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固定资产分为六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院机关的固定资产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原则,管理流程参见《院机关固定资产管理流程图》(附件1)。

  第七条 办公厅是院机关固定资产的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机关各部门报送的年度固定资产采购计划和政府采购预算,依据《院机关固定资产使用期限表》(附件2)、《院机关固定资产配备标准》(附件3)和《院机关固定资产审批原则》(附件4),审核、汇总院机关固定资产采购计划,向综合计划局填报院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二)审核机关各部门报送的季度采购执行申请,按《院机关固定资产采购方式》(附件5)的规定,对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固定资产办理集中采购或按政府采购规定程序组织采购,签订政府集中采购合同或部门集中采购合同。

  (三)根据固定资产采购发票等原始凭证,办理固定资产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部门领用等手续。建立固定资产卡片以及固定资产账目,负责按实物、价值分类核算。

  (四)对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进行统一指导,根据机关各部门固定资产使用管理状况,进行备案、监督和检查。

  (五)依据各部门提出的固定资产处置申请和院机关固.见表》(附件13),按处置意见做好固定资产处置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调拨资产填写《院机关固定资产调拨单》(附件14),报废资产填写《院机关固定资产报废清单》(附件15)后,办理固定资产出库登记和账务处理。

  (六)每年组织一次固定资产清查,提交固定资产清查结果。按固定资产管理审批权限报主管领导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账目。

  第八条 机关各部门是固定资产的使用部门,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每年11月底前,向办公厅提交本部门下年度《   年度院机关固定资产采购计划表》(附件6)和《   年度院机关政府采购预算表》(附件7)。

  (二)购置固定资产前,向办公厅提交本部门本季度《院机关固定资产采购执行申请表》(附件8),对未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组织本部门的自行采购。

  (三)根据采购合同及装箱单的内容对货物组织验收,填写政府采购专用货物验收单或《院机关自行采购货物验收单》(附件9)后,到办公厅办理固定资产入库、领用登记和报销手续。

  (四)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日常保管和领用登记。人员变动和内部调剂固定资产时,填写《院机关固定资产管理信息变更单》(附件10),到办公厅办理固定资产管理信息变更手续。

  (五)建立本部门固定资产维修管理记录,向办公厅提交固定资产处置申请和物品退还手续,填写《院机关领用固定资产退还登记表》(附件11)或《院机关固定资产处置申请表》(附件12)。

  (六)协助做好本部门的固定资产清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使用人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人领用固定资产的保管与维护,爱护公共财产,避免丢失、损坏。如果造成领用资产流失或损失,根据管理责任承担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

  (二)工作岗位发生变动时,到本部门资产管理员处办理领用资产的转移或退还手续,并填写《院机关固定资产管理信息变更单》,经部门资产管理员签字确认后,到办公厅办理固定资产管理信息变更手续。

  (三)协助做好固定资产清查工作。

  第十条 机关各部门改变隶属关系或性质,以及合并或撤销时,要对相关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和编号造册,办理领用固定资产的转移或退还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各级责任人分别按各自职责承担管理责任。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向院机关外的单位或个人转借、租售或赠送机关固定资产。因工作需要,借用院机关固定资产时,由办公厅统一办理固定资产借用手续。

  第十二条 机关资产管理责任人由办公厅综合处人员担任;各部门资产管理责任人由各部门办公室或综合处人员担任;资产领用人为机关在编职工。

  第十三条 各部门资产管理责任人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时必须按照“接班人先到,交班人后走”的规则办理有关资产登记交接手续。交接过程要进行账、卡、实核对,签署交接文书。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审批、采购和验收

  第十四条 机关各部门每年11月底前,根据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固定资产配备标准、现有资产使用状况和年度经费情况,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向办公厅提交本部门下年度固定资产采购计划和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五条 机关各部门每年2月1-15日、5月1-15日、8月1-15日和11月1-15日,根据本部门上报的年度固定资产采购计划和政府采购预算,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向办公厅提交固定资产采购执行申请。采购申请内容包括采购货物种类及数量、采购预算申报情况、采购货物用途、本部门现有固定资产使用状况、旧设备退还计划等。

  第十六条 办公厅根据各部门的年度采购计划和经费预算情况,组织落实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采购申请中没有纳入政府采购预算(非政府采购项目除外)和超标准、超范围配备固定资产的采购项目不予核准。特殊情况先报办公厅领导同意后,再报资产主管院长批准。

  第十七条 办公厅于每年3月1-15日、6月1-15日、9月1-15日和12月1-15日,对审批通过并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按季度统一采购,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对未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由各部门在货比三家的基础上按计划自行采购。

  第十八条 新采购货物由使用部门依照采购合同的约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签署采购货物验收单,同时将旧设备按计划退回办公厅。

  第十九条 验收合格后,使用部门先持固定资产采购执行申请、支出报销单、采购货物验收单和购货发票等原始凭证到办公厅综合处办理固定资产入库手续;再持上述凭证及入库单到办公厅财务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处置和调剂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处置包括固定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一条 由办公厅牵头成立院机关固定资产处置与鉴定小组,小组成员由办公厅主管领导,办公厅、综合计划局和监察审计局业务负责人组成,处置与鉴定小组负责提交固定资产处置鉴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单价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固定资产处置由办公厅审批。单价20-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固定资产处置由综合计划局审批。单价1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处置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审批。房屋、土地和汽车的处置由国管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由院机关固定资产处置与鉴定小组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办公厅、综合计划局或国管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院机关各部门应将批准处置的固定资产上交办公厅,由办公厅按处置意见统一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机关各部门长期闲置、富余或不能有效利用的固定资产,各部门应统一上交办公厅。然后,由办公厅在院机关内部调剂使用。

  第六章 固定资产清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固定资产管理要求,每年由办公厅组织一次固定资产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卡实相符。

  第二十七条 机关各部门资产管理责任人应按办公厅提供的固定资产领用清单进行核对,并将核对后的清单及外单位捐赠的固定资产清单一并报送办公厅。

  第二十八条 机关资产管理责任人经对上报清单核实,并与财务资产账核对后,到各资产使用部门抽查盘点,检查固定资产的使用、保管与维护状况,调整涉及资产状态变更的记录。

  第二十九条 机关资产管理责任人应向办公厅提交固定资产清查结果报告。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对未按管理职责要求进行管理,不严格执行资产管理登记或管理混乱的部门,停止该部门一年内固定资产采购要求。造成资产流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未按本规定对新购固定资产进行验收的部门,停止该部门一年内固定资产采购要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审批或超范围、超标准购置固定资产的部门,停止该部门三年内固定资产采购要求。

  第三十三条 对不如实反映固定资产使用状况的部门,停止该部门三年内固定资产采购要求。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办公厅批准,擅自将机关固定资产转让、转借或租售的部门,停止该部门三年内固定资产采购要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资产流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给以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五条 如有严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和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发生,由资产处置与鉴定小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根据实际损失情况提请院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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